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篮球比赛的误伤责任,以及篮球场上误伤责任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适当的体育运动,对人的身心健康有益。不过,诸如打篮球等较为激烈的竞技运动中,受伤是难以避免的。事实上,原本的“球友”因为赔偿问题“反目成仇”,甚至对簿公堂也都屡见不鲜。
那么,受伤的一方能否向行为人要求赔偿?可能还涉及哪些主体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以往判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已经明确,体育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原则上不由行为人分担损失。但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予以适当补偿。
此外,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赛事主办方、学校等相关主体,如果没有尽到自身义务,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无特殊情形
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王兵与刘强等多人在河南许昌某中学篮球场相约踢足球。刘强在防守过程中,与王兵发生冲撞,导致其受伤。后经鉴定,王兵构成十级伤残。他认为,刘强在防守中将自己碰倒,导致受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后因协商无果,诉诸法庭。王兵要求刘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万多元。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参加体育竞技活动,对该活动潜在的危险和可能的损害应当是有预见和认知的,因此刘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等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法院判决刘强赔偿王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18.39元。
一审判决后,刘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确认由双方共同分担损失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也有类似案件中,法院判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分担损失。
2017年2月,李正与周南峰在打篮球时发生冲撞,导致李正摔伤骨折。随后,李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此案时认为,竞技体育运动中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损害后果除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致以外,一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因为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比赛,同时其又对所参与项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即“同意风险自担”。因而只要行为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行为人对其引起损害的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公平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仅适用于特殊情形,比如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具体加害人不明,由可能加害人分担损失;意外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的活动中受到损害。
适用公平原则的意外伤害应限制在极少数意外伤害事件中,不应将对调整极少数意外伤害情况下的公平原则适用于日常体育活动的风险负担。
行为人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否则对抗性体育运动的参赛者将人人自危,不利于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李正随后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北京市高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了再审申请。
事实上,最高法民一庭就此类案件的审判也给出了意见。在最高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集成(四)侵权责任篇中指出,对于在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考虑到受害者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的风险具有合理的预见、该损害发生在体育运动场合,行为人的手段和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则上不应由行为人分担损失。如果行为人在体育活动中严重违背运动规则且损害结果特别严重的,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学校、赛事主办方等应尽到
自身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许多当事人是在学校的未成年人,或者参加了竞技类的比赛活动,学校、赛事主办方等主体若未尽到自身义务,也需要承担一定责任。
2015年5月,李红梅和杨怡都参加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举办的一场羽毛球赛。混双比赛中,李红梅与杨怡在争抢一个球的过程中,被杨怡击中左眼受伤。后经鉴定,李红梅构成十级伤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杨怡与李红梅之间,应属于体育比赛中的合理碰撞,杨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赛事秩序册的第10条第5项中明确规定,运动员报名参赛前,须自行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必须与组委会签订免责协议,方可参加比赛,李红梅未按照比赛秩序册上的该规定购买相关的意外险,与组委会也没有签订免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作为该项赛事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对运动员的人身应尽到保障义务,未尽到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购买保险参赛,比赛的主办承办方未尽到相应的监督审查保障义务。应由主办方承担赔偿责任,承办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根据规则进行的比赛中受伤,属于意外事件。在从事身体接触较多、对抗性较强的比赛时,参赛者自愿参加,视为甘冒风险行为,只能由受害者本人承担相关损失。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况称为“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由于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这种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损害结果的,不是犯罪;三是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的原因所引起。“能预见”是指当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无法预见。从认识因素上来讲,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意志因素上来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相同之处都是发生了损害结果,都没有预见。不同之处在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但没有预见;在意外事件中,根据行为人的自身状况和当时的环境、条件,不可能预见。因此,是否应当预见、是否能够预见,是区分二者的关键。意外事故,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意外事故认定为犯罪,则堕入“客观归罪”,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的刑法要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法律分析:打篮球受伤,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看行为人是不是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身体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体育运动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身体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则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身体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是体育运动竞技比赛中合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但如果行为人是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身体或者严重违反竞技规则,则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打篮球时撞伤他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蓝球作为一项竞技比赛,虽然是一种对抗性体育运动,有人体的直接接触,合理的身体冲撞完全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至于身体冲撞是否合理,是侵权人对他人的损伤是否需要担责的重要依据,因此要分情况讨论:
1、打篮球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
(1)如果是打篮球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作为体育运动,完全有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对打篮球时可能发生人身损害后果是应当有一定认识的,其自愿参加这种具有风险性的竞技运动,应视为甘冒风险行为。不需要承担责任。
(2)至于因体育运动造成受伤,此系比赛中合理的身体冲撞所致,纯属意外,因为比赛中的冲撞,原本就是篮球运动的特点,不许体育运动中有冲撞,既是对参与者的苛求,也是对篮球运动规律的违背。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2、超出了打篮球规则范围身体冲撞所致
(1)如果明显超出了打篮球规则范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话,应视为行为人有过错,应当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二、为什么自甘风险不适用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避免了对公平原则的扩大使用,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应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未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的,无需分担损失,即无需予以补偿。
自甘风险条款不仅是我国立法水平的创新和进步,它也有利于保护其他参加者的利益。这一条款的基础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义务对其个人的行为负责。
文体活动本身具有风险性,苛刻地要求参加者在活动过程中,确保自己正常、合理的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参加者损害的(如传球时,球员先考虑自己传球的行为是否会弄伤队员),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发展,与文体活动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且任何参加者均无法确保自己正常、合理的行为不会导致其他参加者损害。
行为人明知该文体活动有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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